《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修订)》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1-04-26 来源:www.pttcn.net 作者:李诺娜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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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修订)》的意见 为进一步适应业余业务发展需要,加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保证业余业务的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使用实际,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研究起草了《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修订)》公开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1年5月25日前反馈意见。 联系人: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 联系电话:010-68206220(传真) 邮箱:dmywc@miit.gov.cn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 邮编:100804 请在信封上注明“《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 ”。 附件:1.《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修订)》(公开征求意见稿) 2.《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修订)》起草说明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修订)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业余无线电台的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证业余业务的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以及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使用卫星业余业务频率以及设置、使用空间业余无线电台,应当遵守本办法以及卫星频率和空间无线电台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是指供业余无线电爱好者进行自我训练、相互通信和技术研究的无线电通信业务,该业务仅限对无线电技术有兴趣的个人或者单位开展,且不得通过该业务谋取任何经济利益。 本办法所称业余无线电台,是指开展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所需的一个或多个发信机或收信机,或发信机与收信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本办法所称空间业余无线电台,是指开展卫星业余业务的空间电台。 除非明确说明,本办法所称业余无线电台包含与空间业余无线电台进行无线电通信的业余无线电台,但不包含空间业余无线电台。 第二章 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使用许可 第四条 业余无线电台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中有关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的频率划分以及其他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业余无线电台可用无线电频率见附件1。 使用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频率免收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五条 业余无线电台使用划分用于业余业务的频率无需申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设置、使用具备发信功能的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申请使用卫星业余业务频率,设置、使用空间业余无线电台应具备的条件、需提交的申请材料、审查和许可要求、许可证照样式等事宜执行有关卫星频率和空间无线电台管理规定。 第六条 申请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 (二)具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操作技术能力和相关实际操作经验; (三)有能够保证业余无线电台正常使用的电磁环境,拟设置的业余无线电台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四)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或者经检测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设置、使用业余信标台、业余中继台等特殊业余无线电台的申请主体应具有法人资格,相关业余无线电台有明确具体的用途,技术方案可行;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业余无线电台按 A、B、C三类管理。 A类业余无线电台可以工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中30-3000MHz频段范围内划分给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的无线电频率,且最大发射功率不大于25瓦。 B类业余无线电台可以工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中划分给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的无线电频率。其中工作频率在30MHz(含)以下的,最大发射功率不大于100瓦;工作频率在30MHz以上的,最大发射功率不大于25瓦。 C类业余无线电台可以工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中划分给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的无线电频率。其中工作频率在30MHz(含)以下的,最大发射功率不大于1000瓦;工作频率在30MHz以上的,最大发射功率不大于25瓦。 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C类业余无线电台可以以特定通信活动实际需要的功率,并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等限定条件开展工作。 第八条 申请设置、使用B类业余无线电台的,应设置、使用A类业余无线电台1年以上,且期间未发生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情况;申请设置、使用C类业余无线电台的,应设置、使用包含工作在30MHz以下频段的B类业余无线电台1年以上,且期间未发生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情况。 第九条 申请人应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载明可用于业余业务的设备;或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载明的频率范围内含有业余业务频率划分,且符合业余业务无线电发射设备射频技术指标要求的设备。 对于使用自制、改装、拼装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申请人应承诺其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其发射频率范围应仅限于业余业务频段。 第十条 申请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申请表》(见附件2);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个人的,应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办人身份证明,以及经过其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业余无线电台技术负责人身份证明和授权书)。 (三)设置使用业余信标台、业余中继台等特殊业余无线电台的,应提供可行的频率使用技术方案和电台日常运行、维护方案。 (四)申请设置、使用B类或C类业余无线电台的,还应提供申请人通信日志等实际操作经验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设置、使用有固定台址的业余无线电台,由电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授权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设置、使用没有固定台址的业余无线电台,由申请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设置、使用业余信标台以及涉及国家主权、安全的业余无线电台,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设置、使用本条第二款之外的15瓦以上短波业余无线电台,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依照本办法第六、八、九条规定的条件,综合考虑当地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使用有关规定和要求,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不予许可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实施许可过程中,依法需要听证、检测和专家评审,以及履行相关国际规则、开展相关国际国内协调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审查期限内,但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使用已获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设备申请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实施许可时可免于设备检测。 使用自制、改装、拼装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实施许可前应当对此类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免费检测。 第十五条 业余无线电台拟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划分为次要业务,或者与其他无线电业务共同划分为主要业务的业余业务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实施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使用许可前,应根据当地相关无线电频率使用和无线电台(站)设置等情况,开展必要的频率协调工作。 第十六条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载明申请人信息,申请人操作技术能力、业余无线电台呼号、业余无线电台类型、台址、使用频率、发射功率、执照核发日期、有效期、发证机关、特别规定事项等内容。业余中继台、业余信标台等特殊业余无线电台执照还应载明工作模式等内容。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可采用纸质执照或者电子执照,两者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其样式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另行发布。 第十七条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不超过5年。 第十八条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材料和相应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申请更换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更换业余无线电台执照;不予延续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业余无线电台应当按照业余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条件设置、使用。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材料和相应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申请变更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受理申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更换业余无线电台执照;不予变更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业余无线电台终止使用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交回业余无线电台执照,自注销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拆除业余无线电台及天线等附属设备,并妥善处理。 第三章 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二十一条 业余无线电台和空间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和分配,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权限进行核发。呼号的编制规则、核发权限等见附件3。 第二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向申请人颁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时,可同时核发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无线电管理机构已经为申请人名下的其他业余无线电台核发过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当该申请人再次申请设置、使用除业余中继台、业余信标台、空间业余无线电台等特殊业余无线电台外的业余无线电台时,应沿用申请人已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呼号,不再为其新申请设置的业余无线电台核发新的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二十三条 相关业余无线电组织在参加国际业余无线电通信比赛等业余无线电活动期间,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可以按照需要临时使用符合国际规则的特殊格式的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二十四条 除业余中继台、业余信标台、空间业余无线电台等特殊业余无线电台外,业余无线电台呼号在注销5年后可以另行使用;注销5年内,申请人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予以许可决定的,应当核发原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四章 业余无线电台的设置、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固定台址的业余无线电台的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避开影响其功能发挥的建筑物、设施等。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无线电波发射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 第二十六条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对无线电台进行定期维护,保证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避免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十七条 业余无线电台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为次要业务划分的,不得对使用主要业务频率划分的合法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也不得对来自使用主要业务频率划分的合法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提出保护要求。 第二十八条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个人或者单位不得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载明事项之外的,或者与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无关的无线电信号,不得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不得冒用、转让、私自编制和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二十九条 业余无线电台和空间业余无线电台在每次通信建立及结束时,应当发送本台呼号;在通信过程中应当不定期发送本台呼号,间隔不超过10分钟。 业余无线电台在通信过程中应当使用明语及业余无线电领域公认的缩略语和简语,使用公开的技术体制、通信协议。 第三十条 业余中继台应当周期性发送本台呼号,向其覆盖区域内的所有业余无线电台提供平等的服务。业余中继台设置、使用单位应设专人负责监控和管理工作,并配备有效的遥控手段,使用业余中继台所需的各项技术参数应当公开。 第三十一条 业余无线电台的通信对象仅限于业余无线电台或空间业余无线电台。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业余无线电台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广播或者发射通播性质的信号。 在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业余无线电台可以与其它非业余无线电台通信,其通信内容仅限于与抢险救灾直接相关的紧急事务,须做好记录,紧急情况消除后应及时向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在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使用人或技术负责人在场的情况下,其他持有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的人员可以在该业余无线电台上进行与本人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相应等级的操作。 第三十三条 业余无线电台的通信时间、通信频率、通信模式和通信对象等内容应当记入电台通信日志,并保留至少两年,供无线电管理机构检查。 第三十四条 禁止利用业余无线电台从事下列活动: (一)发布、传播违反法律或者公共道德的信息; (二)从事商业或者其他与经济利益有关的活动; (三)阻碍、故意干扰其他无线电台通信;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五章 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 第三十五条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具备相应的操作技术能力。 第三十六条 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分为A类(初级)、B类(中级)、C类(高级)三类。 具备A类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的,可以设置、使用A类业余无线电台;具备B类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的,可以设置、使用A类和B类业余无线电台;具备C类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的,可以设置、使用A类、B类和C类业余无线电台。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相关机构负责组织开展A类和B类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验证工作;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相关机构负责组织开展A类、B类和C类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验证工作。 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验证相关工作不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验证标准及题库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参加并通过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验证的,可以取得相应类别的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持有人的操作技术能力进行复核。 申请参加B类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验证的人员,应通过A类操作技术能力验证1年以上;申请参加C类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验证的人员,应通过B类操作技术能力验证1年以上。 第四十条 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由组织开展操作技术能力验证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发放。证书可采用纸质或者电子方式,两者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其样式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另行发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在用业余无线电台进行检查和检测,维护电波秩序,保障业余无线电台正常使用。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对其他合法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业余无线电台,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有害干扰;无法消除的,可以责令产生有害干扰的业余无线电台暂停发射。 第四十三条 依法设置、使用的业余无线电台受到有害干扰的,可以向作出设置、使用许可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受到境外无线电有害干扰的,可以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干扰投诉。 受理干扰投诉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使用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无线电管理机构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使用许可的其他情形。 个人或者单位以欺骗、贿赂、伪造文件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使用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使用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业余无线电台执照予以注销: (一)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仍继续使用,在无线电管理机构限定时间内拒不改正的; (二)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个人或者单位在执照有效期内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终止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作出撤销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使用许可及注销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应及时通知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使用人或者单位,收回业余无线电台执照,责令其停止使用并于30个工作日内拆除业余无线电台及天线等附属设备,妥善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虚假承诺申请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使用许可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的业余无线电台的设置、使用许可申请。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伪造文件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使用许可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业余无线电台的设置、使用许可申请。 第四十八条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应予注销或撤销,但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使用人或者单位拒不拆除业余无线电台及天线等附属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注销其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仍继续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 (二)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含自制、改装、拼装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其发射频率超出业余业务频段的; (三)未按规定发送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 (四)业余无线电台通信日志缺失或记载内容不满足要求的; (五)利用业余无线电台谋取经济利益的,或者用作商业目的的; (六)与非业余无线电爱好者、未获得业余无线电执照的电台进行通信的,或者擅自向他人转让业余无线电台的。 第五十条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擅自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 (二)擅自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从事诈骗等违法活动; (三)不按照业余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 (四)故意收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五)擅自冒用、转让、编制和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六)干扰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开展的。 第五十一条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个人或者单位对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使用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境外人员在我国境内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其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与我国签订相关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未签订相关协议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工业和信息化部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2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1.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可用无线电频率列表 附件2.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申请表 附件3.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编制和核发要求 关于《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修订)》的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适应业余业务发展需要,深入落实国家“放管服”改革要求,加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规范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验证、日常使用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国家无线电办公室)组织对《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22号,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修订,形成了《办法(修订)》(公开征求意见稿)。《办法(修订)》拟仍以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门规章形式适时发布。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 修订背景和已开展的工作 目前,我国业余无线电台管理主要依据2013年1月1日施行的《办法》和《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实施<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若干事项的通知》(工信部无〔2013〕43号)等文件。现行规章和相关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对规范我国业余无线电台使用和管理、促进业余无线电技术发展、引导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合理开展通联活动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近年来,随着业余业务的不断普及,《条例》修订施行,国家“放管服”改革不断深入推进,原有涉及业余无线电台管理的部分政策已不能有效满足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和管理部门需要,亟需对现有政策进行修订。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在深入调研目前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和用户实际使用需求基础上,对《办法》进行了修订。 目前,已完成如下工作:一是结合《条例》新要求和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实际,在调研各方需求的基础上,形成了《办法(修订)》(初稿);二是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中国无线电协会等单位意见;三是就意见反馈情况逐条分析,对可接受的意见建议尽可能予以接受,形成《办法(修订)》(公开征求意见稿)。 二 修订的主要情况 《办法(修订)》在《条例》框架下,结合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新要求新情况进行修改、细化和完善,相关内容均未突破《条例》要求。同时,在修订过程中,通过规范行政许可事项和权限、明确法律责任和监督检查要求等方式更好与《条例》相关要求保持一致。通过明确操作技术能力和业余电台分级分类、取消设置业余电台年龄限制等方式更好促进业余无线电技术发展。通过简化申请表和申请材料、优化许可流程等方式更好落实国家“放管服”改革要求,方便用户。通过细化使用要求,规范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等方式更好规范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工作。《办法(修订)》主要变化如下: 在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许可方面,取消年满18周岁方可设置业余无线电台要求;简化申请表格和所需提交材料;调整业余无线电台审批权限;明确电台分级分类和设置要求;确定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应载明的参数等要求。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方面,更新了《业余无线电台呼号说明》;统一注销后再次申请的呼号保留年限与注销后再次使用的呼号保留年限。在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方面,明确了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分类和申请条件;明确了不同类别的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验证工作的组织机构;明确了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等级和业余无线电台类别的对应关系。在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方面,明确了对检查中发现存在问题的台站的处置措施;明确了撤销许可和注销执照的情形;对《办法》罚则进行全面梳理,明确了非法设台、非法获得许可等行为的处罚要求。 三 《办法》主要条款释义 《办法》拟分为八章五十五条和3个附件。 第一章为总则,主要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业余定义等内容。 第二章为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使用许可,主要包括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使用许可的条件、业余无线电台的分类管理、提交材料、许可机构、许可程序、执照发放等内容。 第三章为业余无线电台呼号,主要包括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编制、分配和核发、特殊格式的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使用条件、注销后再次申请和再次使用的呼号保留年限等内容。 第四章为业余无线电台的设置、使用,主要包括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使用要求、呼号使用基本要求等内容。 第五章为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主要包括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分类、组织机构、验证标准、题库、所需条件、证书发放及样式制定等要求。 第六章为监督检查,主要包括监管要求、问题台站处置、干扰投诉与处理、撤销许可、注销执照等内容。 第七章为法律责任,主要包括具体处罚措施等内容。 第八章为附则。 附件1明确了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可用无线电频率列表。 附件2为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申请表。 附件3明确了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编制和核发要求。 温馨提示 下载相关附件,请访问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www.miit.gov.cn)或点击左下角“阅读原文”。 来源: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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