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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最高入刑7年

时间:2016-01-29 来源:中国集群通信网 作者:郭安 点击:

《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九)》)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后获得通过,并将于 11月1日起正式施行。《刑(九)》对第288条“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修订充分考虑我国无线电业务发展的需要,在构成要件、入罪门槛、法定刑配置等方面进行了修改,为加强无线电管理提供了更加坚实的法律依据。

修订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无线电技术在各个领域和部门的广泛应用,无线电频率资源供需矛盾日益突出、电磁环境日益复杂,不法分子利用无线电技术和设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和谐、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例呈上升态势。原288条的规定在构成要件、入罪门槛、法定刑配置等方面的缺陷逐渐显现,已无法适应我国治理妨害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行为的需要。

首先,与妨害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态势不相适应。无线电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无线电通讯与国民和社会经济发展的联系日益密切,与此同时,妨害无线电管理的违法犯罪也出现许多新的特点:

一是危害程度明显加大。一些涉及民用航空、军事、国防安全等领域的无线电业务一旦受到干扰,后果往往难以估量。

二是行为数量明显增多。随着无线电技术和设备的发展,不法分子更容易利用其掌握的无线电技术实施犯罪。伪基站就是其中的典型,据统计,在2014年开展的打击整治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伪基站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中,全国无线电管理机构配合公安部门查处伪基站案件多达1996起,查获伪基站设备多达2537套。

三是行为的影响范围明显扩大。随着电信业务日益深入人们的生活,无线电与人们的手机、计算机网络使用等日常生活联系紧密,妨害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行为对人们日常生活的影响也不断加深。

其次,无法满足我国刑法对加强无线电管理秩序保护的需要。

一是“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的程序限制阻碍适用。根据原288条的规定,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的行为没有经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这一行政程序,相关违法行为无法进入刑事程序。这成为288条适用的一大障碍:一方面,许多非法使用无线电频率的个人及组织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及流动性,行政机关难以查处,更难责令其停止使用;另一方面,许多违法行为被查处时往往都已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行为的危害性很大,对其责令停止使用已不足以防止危害社会,反而更容易放纵违法和犯罪。

二是“造成严重后果”的结果要求不恰当提高了适用门槛。根据原288条的规定,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能入罪。但很多行为的危害性并不仅仅体现在结果上,也体现在行为的影响和危险性上。如利用伪基站发送的短信内容容易逃避监控,易被不法分子利用传播不良信息,给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带来隐患;行为人擅自使用频率,就有可能对民航、高铁等专用频率或者是国家重点保护的频率造成干扰。这些行为虽然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但是具有很大的现实危险,应当将其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

三是法定刑配置过低和层次性缺乏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原288条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其采取的是单一的且较低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是3年有期徒刑。而在实践中,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的行为多种多样,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各不相同,仅仅配置单一的法定刑无法应对多样化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且对于一些造成巨大危害的行为,较低的法定刑幅度导致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不相适应。

修订的主要内容

《刑(九)》将第288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原条款相比,主要做了以下几方面的修改:

一是将阻碍适用的行政前置程序删除。“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的行政前置程序在立法之初是为了避免司法权力的滥用、犯罪门槛过低,体现了司法的谦抑性。但随着信息科技发展的日新月异,公众对于无线电的认识与使用与过去大不相同。无线电事业的发展也使一些不法分子认识到了这一领域的价值,他们或是利用无线电私设电台谋取非法利益,或是侵入电台、空管、公安甚至军队的专用无线电频率,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从发展的眼光看,“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这一前置程序的存在已不合时宜,因此,此次修订将其予以删除。

二是将“造成严重后果”的定罪条件修改为“情节严重”。情节是一个内涵比较宽泛的概念,包括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犯罪时间地点、犯罪结果等多方面的内容,为满足我国惩治相关犯罪行为的现实需要,此次修订将该罪的定罪条件“造成严重后果”扩大至“情节严重”。

三是增设一个加重的罪刑单位和量刑档次。一方面,在该罪“情节严重”基本构成之后,再增设一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加重构成之规定。另一方面,对加重构成犯,设定“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

修订的重大意义

《刑(九)》对第288条的修订立足当前我国治理干扰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行为的现实需要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合理扩张适用范围,设定更为科学的法定刑,这对于加强我国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是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体系。对于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的行为,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依照《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但对于一些危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恶性干扰事件,由于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由《刑法》来进行规制。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尚没有发现适用288条定罪的情况,《刑(九)》对影响288条适用的一些因素予以修改,使其能够在《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无线电专门法规、规章的基础上,更好地维护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二是有利于提高对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的保护力度。修订后的288条降低了相关违法行为的入罪门槛,只要行为人实施相关违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必然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对多次实施危害行为、实施危害行为造成严重危险等情况可以直接依照该条定罪处罚。这使得288条具有更高的威慑力,为打击伪基站、“黑广播”等违法行为,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

三是有利于更好地预防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修订后的288条增设一个加重的罪行单位和法定刑更高的量刑档次,意味着行为人实施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将有可能受到更为严重的刑罚制裁。这能够更好地警戒和抑制有犯罪意图的人,促使他们及早醒悟,消除犯罪意念,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此外,也能够促使犯罪分子充分认识自己行为的严重危害性,预防其重新犯罪。

修订后的288条加大了对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要积极做好宣传贯彻工作,不仅要使全体执法人员明白对打击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工作的新规定,而且要让辖区内的管理相对人知悉实施相关违法犯罪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更好地发挥《刑法》保障无线电波秩序的作用。


(中国集群通信网 | 责任编辑:李俊勇)
本文标签: 无线电通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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