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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小区安装假冒西门子门禁对讲机,判赔200万!

时间:2022-11-04 11:36 点击:

北京某小区安装假冒西门子

门禁对讲机,判赔200万!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6民初2773号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地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维特斯巴赫广场2号(WITTELSBACHERPLATZ2,80333MUNICH,GERMANY)。法定代表人:诺伯特·莫里茨博士和沃克玛·邦博士(Dr.NorbertMoritzandDr.VolkmarBonn)。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赫尔曼(LotharHerrmann),董事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明缘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永外洋桥70号5幢503。法定代表人:白伟超。被告:白伟超,男,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被告: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华安公寓一期四楼403室。法定代表人:汤光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中国公司)与被告北京明缘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缘公司)、白伟超、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被告红太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徐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缘公司、白伟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明缘公司、红太阳公司停止侵害原告G637074“SIEMENS”商标专用权;2.判令被告明缘公司、红太阳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67192元及合理开支75300元,被告白伟超对明缘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明缘公司、红太阳公司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公告面积不小于15*8cm)以消除影响,并在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58号珠江峰景小区内张贴公告一个月以消除影响。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明确表示,诉讼请求中提及的“原告”仅指西门子公司,即本案所有赔偿所得均归属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作为原告在本案中协助查明事实。事实和理由:西门子公司于1897年在德国注册登记,持续经营至今,已成为全球知名电气电子公司,SIEMENS西门子品牌的市场价值超过百亿。西门子公司早在1910年就开始在中国经营业务,于1994年正式成立全资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管理中国区域内业务。西门子公司于1979年起在中国注册“SIEMENS”商标,并于1996年通过马德里商标国际局在中国注册G637074“SIEMENS”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9、11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该商标经多次续展,始终处于有效状态。2016年4月29日,二原告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58号珠江峰景小区安装和使用的可视对讲门禁产品均使用蓝色“SIEMENS”标识,经鉴定,小区所使用的涉案产品均为假冒SIEMENS产品。经核实与统计,该小区共计33个单元门和2254户。在(2016)京0106刑初1186号刑事案件中查实,被告红太阳公司参与投标并与涉案小区物业公司签署可视对讲系统升级改造施工合同,收取工程款项,涉案门禁产品由被告明缘公司负责施工安装。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共同侵害了西门子公司对“SIEMENS”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明缘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白伟超系其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在白伟超不能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未发生混同的情况下,白伟超应以其个人财产与明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明确表示鉴于涉案侵权产品已经安装并在珠江峰景小区实际使用,拆除有违社会公共利益,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要求被告明缘公司、红太阳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明缘公司、白伟超未作答辩。红太阳公司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红太阳公司未实际参与涉案侵权产品的采购和施工,无购买、使用涉案侵权产品的主观意愿,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小区的可视门禁系统虽系红太阳公司中标,但门禁系统的实际承建人及施工方均是明缘公司。红太阳公司从未实际参与涉案小区门禁系统的选购和采买,对施工情况也不知情。2.红太阳公司与明缘公司不存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与明缘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案庭审中,二原告未就红太阳公司与明缘公司在共同侵权行为的事实出示任何书面证据,仅以二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为由,推定二被告公司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该推定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明缘公司对涉案小区门禁系统的选购、采买、施工等诸多环节均没有和红太阳公司进行沟通或者咨询,红太阳公司对上述环节的情况也一概不知,二被告公司不可能成立共同过错。3.即使本案侵权行为成立,二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二原告以其他企业采购西门子产品的相关数据及市场分析报告推算诉讼请求的损失赔偿金额,标准不合理,二原告以参考性数据推算的赔偿金额过高,并且二原告因本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红太阳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合理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不应当被采纳。经审理查明:西门子公司系注册号G637074“SIEMENS”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内部通话系统和(内部)通话器材”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2015年12月21日,西门子公司向西门子中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人为西门子公司,被授权人为西门子中国公司,鉴于被授权人系授权人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商标、著作权、企业名称、地域和商业秘密)的被许可人,授权人兹授权被授权人,在知识产权、域名纠纷和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授权范围包括“以被授权人西门子中国公司自己的名义,在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针对任何侵权行为提起法律诉讼;委托律师、代理人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作为授权人的代理人,针对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任何侵权行为采取包含但不限于行政、刑事、民事等法律行动;代表授权人辨别和鉴定假冒及侵权产品,并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授权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西门子品牌于1910年开始在中国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经营范围主要包括电气、电子产品。西门子品牌为发展中国市场,于1994年10月6日注册成立西门子中国公司,经多年的经营,该公司总资产已达数百亿元,曾被《环球企业家》杂志评为“2013-2014中国最佳表现公司”和“2012年度商业模式创新典范奖”,获得“2015年北京市‘十佳企业志愿者组织’提名奖”等多项荣誉。2012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西门子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多年,先后投入巨资设立多家企业,同时将“SIEMENS”商标在多个商品类别上进行了广泛注册。“SIEMENS”控制器等产品在中国占据了较大的市场份额。西门子公司还为宣传涉案“SIEMENS”商标及其产品,在中国进行持续而广泛的广告宣传,相关公众对西门子品牌的知晓程度很高。其注册号为G637074的“SIEMENS”商标是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应当认定该商标在第9类控制器商品上驰名。该判决已于2012年7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为证明发生在珠江峰景小区的涉案侵权行为,提交了《关于对珠江峰景小区西门子门禁系统进行真伪鉴定的申请》复印件、《鉴定书》及附图原件、《关于珠江峰景小区可视对讲门禁情况说明》原件。《关于对珠江峰景小区西门子门禁系统进行真伪鉴定的申请》载明:2016年5月14日,北京市丰台区珠江峰景小区业主委员会因该小区动用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676万元新安装的西门子门禁系统纷纷出现故障,其中部分已彻底无法使用,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怀疑该小区安装的门禁系统为假冒西门子产品,故向西门子中国公司申请对该小区的门禁系统进行真伪鉴定。《鉴定书》载明:2016年5月31日,西门子中国公司依珠江峰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申请,对该小区1-19号,23-27号楼可视门禁对讲系统是否是“SIEMENS”授权正品进行鉴定。经西门子中国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对上述产品现场检验和抽样拍照,鉴定结果如下:安装在该小区的由附件图片所示的可视门禁对讲系统未经西门子股份公司商标授权,系侵犯“SIEMEN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鉴定书》所附图片内容为珠江峰景小区单元楼外观、单元楼门禁外机及室内可视对讲设备。《关于珠江峰景小区可视对讲门禁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6月28日,珠江峰景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说明,该小区共有33个单元,共计2254户,每个单元楼均安装一台使用蓝色“SIEMENS”标识的门禁外机,共计33台,每户均安装一台使用蓝色“SIEMENS”标识的可视对讲屏,共计2254台;部分单元楼门禁外机上的蓝色“SIEMENS”标识被不明人员用工具消除,现仍有部分单元楼门禁外机通过肉眼可识别“SIEMENS”标识,室内可视对讲设备左下角标有“SIEMENS”标识。红太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内容均可互相印证,除《关于对珠江峰景小区西门子门禁系统进行真伪鉴定的申请》外,其他证据均系原件,且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向本院作出的说明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2017年8月29日,西门子中国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轶喆前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对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58号院珠江峰景小区使用的门禁系统现状进行证据保全。次日,徐轶喆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前往珠江峰景小区,对该小区共计33套门禁外机以及15号楼304房屋内的室内门禁的现状拍照。北京市中信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第97853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内容为珠江峰景小区23号楼、24号楼、25号楼1单元、25号楼2单元、25号楼3单元、26号楼1单元、26号楼2单元、26号楼3单元、27号楼1单元、27号楼2单元、27号楼3单元、18号楼、19号楼、12号楼、11号楼-1、11号楼-2、4号楼、3号楼、5号楼、10号楼-1、10号楼-2、13号楼、17号楼、14号楼、9号楼-1、9号楼-2、6号楼、2号楼、1号楼、7号楼、8号楼、15号楼、16号楼的单元楼门禁外机及15号楼304房屋的室内门禁。据照片显示,26号楼3单元、27号楼2单元、27号楼3单元的单元门禁外机可见模糊的“SIEMENS”标识;15号楼304房屋内的室内对讲设备可见清晰的“SIEMENS”标识。2018年8月13日,本院前往珠江峰景小区调查,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康景公司)经理张飞振表示,康景公司系珠江峰景小区的物业公司,该小区共有2253户业主,(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第97853号公证书中的照片与珠江峰景小区的门禁设施实际安装的情况相符,安装门禁系统的工程是由投标单位包工包料的,单元楼门禁外机与室内可视对讲设备是同时安装的。张飞振向本院提交库存的印有蓝色“SIEMENS”字样的室内可视对讲设备一台,张飞振称该设备系珠江峰景小区安装门禁系统时因业主不在家未安装的,一直保存在仓库。本院开庭过程中,当庭出示该设备,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红太阳公司均认可该设备的真实性。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表示该设备并非该二公司生产的产品。红太阳公司表示无法确认该产品是否系西门子公司生产的产品。2018年8月16日,珠江峰景小区业主委员会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该业主委员会因该小区使用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更换的门禁系统及室内对讲设备(设备显示是西门子品牌,标有“SIEMENS”)故障率高,无法正常使用,故于2016年5月14日向西门子中国公司申请对该小区的单元门可视对讲设备及室内可视对讲机进行鉴定。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另提交《鉴定书》及附图复印件,内容与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提交的《鉴定书》及附图原件的内容一致。为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的侵权主体,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提交《投标文件》复印件、12#楼和23#楼的《北京市珠江峰景可视对讲系统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2#楼和23#楼的《珠江峰景可视对讲安全防范系统工程施工方案》复印件。《投标文件》载明:招标人康景公司,项目名称北京市珠江峰景可视对讲升级改造工程,投标人红太阳公司,投标报价6805288.29元,日期2014年6月8日。《投标文件》中的施工方案载明:珠江峰景小区位于丰台区青塔西路58号院,对本小区1-19、23-27#进行可视对讲系统更换,本工程共计33个单元,2254户;系统产品详述中含有系统门口主机、系统室内分机并附图,附图内容中的系统门口主机、系统室内分机与(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第97853号公证书中照片显示的单元楼门禁外机、室内对讲设备外观一致。12#楼和23#楼的《北京市珠江峰景可视对讲系统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均载明:康景公司为发包人,红太阳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珠江峰景12#、23#楼可视对讲系统升级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在工程承包范围及充分踏勘现场的基础上包工包料、包工期、保质量。该二合同均后附工程概预算书、单位工程费用表、措施项目计算汇总表及单位工程人材机汇总表,其中二合同后附的单位工程人材机汇总表列明的材料均包含“单元门主机BOSCH牌”、“室内分机视得安880RC3356B”,并均载明单元门主机单价为5800元,室内分机单价为1380元。红太阳公司认可上述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投标文件及施工方案的真实性,但表示红太阳公司的确是北京市珠江峰景可视对讲升级改造工程的中标人。2014年11月21日,康景公司与红太阳公司签订《北京市珠江峰景可视对讲系统升级改造施工合同》,约定康景公司为发包人,红太阳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珠江峰景可视对讲系统升级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在工程承包范围及充分踏勘现场的基础上包工包料、包工期、保质量,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有关的规定标准执行,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支付方式为按照公共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向红太阳公司执行,由康景公司向公共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确认支付工程款,工程合同价为6761182.58元。同日,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向红太阳公司支付6761182.58元。红太阳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实际上是由明缘公司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具体施工材料的采购安装情况红太阳公司并不知晓,并且红太阳公司在收到工程款的同日,向明缘公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祁渤清支付了6693570元,即扣除工程款总额的1%的企业管理费后的剩余款项。为证明上述主张,红太阳公司提交了《合作协议书》照片打印件、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照片打印件2张、收据照片打印件。《合作协议书》系红太阳公司与明缘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载明:红太阳公司提供本公司的合法合规的资质文件材料给明缘公司使用;红太阳公司收取明缘公司总工程款1%的企业管理费;明缘公司在施工中如出现工程事故或工伤,红太阳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在明缘公司工程款打入红太阳公司指定账户后,红太阳公司必须于第二个工作日将所有工程款用支票或转账方式打入明缘公司账户(除去1%的企业管理费)。转账支票存根的收款人均为祁渤清,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11月24日,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693570元。收据载明:收到祁渤清交来管理费67612.58元。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合作协议书》恰证明红太阳公司与明缘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共同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行为;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对红太阳公司向祁渤清转账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该款项是为涉案工程支付的。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2016)京0106刑初1186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依法查明,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侯某在担任康景公司珠江峰景项目工程部副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该小区物业管理日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将珠江峰景小区门禁可视改造工程交由祁某所在的明缘公司施工,并通过将物业公司专用密钥交给祁某公司、帮助其加盖康景公司印章等方式,其违规申报并获得门禁项目专项维修资金6761182.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北京京缘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缘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6日,注册资本为800万元,股东为刘都明、祁渤清,刘都明认缴出资480万元,祁渤清认缴出资320万元。2016年3月14日,经京缘公司股东决定,白伟超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白伟超认缴出资800万元。同日,京缘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明缘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8月21日,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为证明经济损失,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提交西门子品牌门禁产品价格证明原件、西门子中国公司与杭州盈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德科技公司)的西门子门禁产品销售订单复印件、销售发票复印件3张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科技公司)2015-2017年年度报告打印件。该价格证明载明:西门子单元门口主机单价为3984元,西门子彩色可视分机单价为3728元。该销售订单载明:确认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智能控制终端单价为3073.26元、数量76件、总计233567.53元,单用户门口机单价为816.84元、数量27件、总计22054.77元,多用户门口机3937.73元、数量16件、总计63003.69元。3张销售发票的购买方名称均为盈德科技公司,开票日期分别为2015年9月22日、2015年9月29日、2015年12月15日,货物名称分别为智能控制终端、单用户门口机和多用户门口机、智能控制终端,金额分别为179785.53元、14459.94元、93488.48元。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表示,该二公司未生产、销售过与涉案侵权产品样式相同的产品,但西门子品牌有同样功能的产品,西门子门禁单元门口主机销售单价4607元,彩色可视分机(室内机)单价3595.7元,并且主营门禁产品业务的捷顺科技公司的2015-2017年智能门禁业务毛利润率分别为44.04%、50.70%、49.71%,可代表行业平均水平;本案中涉案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为2133596元,是以上述价格证明中载明的西门子产品单价和珠江峰景小区安装的产品数量为依据,以25%作为利润率,计算得出,另主张一倍赔偿,故经济损失共计4267192元。红太阳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提交的西门子门禁产品价格证明虽系原件,但该证据系单方制作出具,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可;西门子门禁产品销售订单、销售发票及捷顺科技公司2015-2017年年度报告,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均未提交原件以供核对,本院亦不予认可。为证明合理开支,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提交金额为67800元的律师费发票原件、金额为7100元的公证费发票原件以及金额为616元的打印费发票原件。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主张,上述发票票面金额共计75516元,在本案中主张75300元。红太阳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律师费发票无委托授权合同及支付记录佐证。由于红太阳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反证据,且该组证据均系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判决书、施工合同、合作协议书、鉴定申请书、鉴定书、情况说明、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价格证明、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西门子公司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设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应当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明缘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处理本案所涉纠纷,明缘公司、白伟超及红太阳公司均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由于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以明缘公司、红太阳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商标法》于2019年4月23日进行了修订,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就该法的溯及力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依照法的溯及力的理论,除另有规定外,法不具有溯及力,应以行为发生的时间为准,确定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即体现了上述理论,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故关于《商标法》的适用,亦应遵循上述理论及法律规定,除另有规定外,法律修改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涉及该法修改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该法修改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受理时间为2018年1月16日,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商标法》修改前,现无证据证明在《商标法》修订后被诉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依据法律的溯及力的基本理论及立法法相关规定,本院确定本案适用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西门子公司为G637074“SIEMENS”商标的注册人,并授权西门子中国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上述注册商标及授权在起诉时均在有效期限内,因此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撤回请求法院判令明缘公司、红太阳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珠江峰景小区安装的单元楼门禁外机显示屏正下方突出使用蓝色“SIEMENS”字样,室内可视对讲设备显示屏左下角突出使用蓝色“SIEMENS”字样,起到了指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珠江峰景小区安装的单元楼门禁外机及室内可视对讲设备与G637074“SIEMEN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系同一种商品,均使用了与G637074“SIEMENS”商标相同的标识,经过西门子中国公司鉴定,涉案侵权产品并非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生产的产品,亦未经西门子公司商标授权,非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产品,故珠江峰景小区安装的单元楼门禁外机及室内可视对讲设备均系侵犯西门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提交的(2016)京0106刑初1186号刑事判决书、12#楼和23#楼的《北京市珠江峰景可视对讲系统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红太阳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北京市珠江峰景可视对讲系统升级改造施工合同》以及红太阳公司的当庭陈述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红太阳公司系珠江峰景小区门禁可视对讲系统升级工程的中标人,该工程由红太阳公司包工包料完成,明缘公司与红太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借红太阳公司资质实际负责该工程施工。故上述工程的施工由明缘公司与红太阳公司共同参与完成,其二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珠江峰景小区施工过程中安装侵犯西门子公司G637074“SIEMENS”商标专用权的单元楼门禁外机及室内可视对讲设备,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就此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红太阳公司辩称,该公司虽然系涉案工程的中标人,并与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康景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但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方系明缘公司,红太阳公司对物料采购及施工情况并不知晓,不成立共同侵权。本院认为,红太阳公司系涉案工程的中标人,也是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应当对涉案工程负有施工、监督、管理的义务,无疑是涉案工程的第一责任人;且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红太阳公司应当在工程承包范围及充分踏勘现场的基础上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完成工程施工,施工材料包含单元楼门禁外机及室内可视对讲设备,且该部分材料费用在预算中占比较大,系工程的主要施工材料,红太阳公司作为工程的责任人,对主要施工材料的质量及来源具有严格检测和审查的义务,但红太阳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曾对安装在珠江峰景小区的单元楼门禁外机及室内可视对讲设备进行质量和来源的审查;即使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系明缘公司,明缘公司亦是借用红太阳公司的合法资质获取的施工机会,红太阳公司以有偿方式非法出借施工资质,违背了商业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红太阳公司在主观上对于涉案侵权行为与明缘公司具有共同过错,在客观上亦因红太阳公司未按照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义务导致了侵权结果的发生,故本院对红太阳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认可。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虽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其中价格证明与销售订单中关于单元楼门禁外机和室内可视对讲设备的价格存在较大差异,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认可尚未生产或销售过与涉案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故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成本无法确定。因此,西门子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者明缘公司、红太阳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予以确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在电器、控制器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商业价值和市场影响力;2.明缘公司、红太阳公司侵权行为的范围较大,涉及珠江峰景小区二千余住户;3.明缘公司、红太阳公司主观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时间自2014年11月持续至今,侵权行为对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商誉造成了恶劣影响;4.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款数额较大,其中针对涉案侵权产品的采购费用占据合同总价款的比例较高。对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合理开支,鉴于本案确有律师出庭、公证保全证据、打印证据材料的事实,且有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公证费、打印费发票原件在案佐证,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白伟超未能出庭举证证明明缘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其应当对明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消除影响,涉案侵权行为自2014年底开始持续至今,涉及到珠江峰景小区二千余住户,侵权时间极长,侵权范围较大,并且涉案侵权产品因多种原因无法及时拆除,如不能及时、有效地消除影响,涉案侵权行为将持续对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商誉造成不利影响。因此,西门子公司要求明缘公司、红太阳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在《法制日报》、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58号珠江峰景小区内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明缘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西门子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二、北京明缘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西门子股份公司合理开支人民币75300元;三、白伟超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中确定的北京明缘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北京明缘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公告,并在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58号珠江峰景小区内张贴公告,就其涉案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公告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北京明缘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负担);五、驳回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40元,由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40元(已交纳),由北京明缘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北京明缘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白伟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西门子股份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北京明缘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白伟超、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万迪人民陪审员  黄禾人民陪审员  刘英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霖书 记 员  杜靓


(责任编辑:陆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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